父母代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家属代签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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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代签合同是否有效
家属代签合同是无效的,尤其是代签购房合同起不到任何的作用,购房合同必须本人签订,因为购房合同涉及很多的问题,购房合同涉及房产证的名字,合同必须本人签订才行,一般合同都是一式两份的,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
签订合同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只要签订合同就是其法律保护的。很多合同中都会详细说明违约金的赔偿标准,所以大家一定要看清合同上的所有条款。
家属代签合同肯定是属于无效的,在进行房产交易的时候都是需要由本人签字的,而且在签字之前也是需要详细的阅读清楚购房合同当中的内容,尤其是要了解清楚交房的时间,付款的方式,首付的金额等等。
当然在买房之前肯定是要考虑清楚详细的情况的,尤其是要考虑个人的购买能力,只要签完购房合同,那就可以正常的交首付,之后可以去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事情。现在买房都是需要有一个主购买人,当然夫妻两个人都是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的。
关于家属代签合同应该是根据不同情况来讲述的,如果是像一些租房之类的合同,应该不会有任何问题,而且也是有效的。但如果是购房方面合同或者是在拆迁方面签署的合同,那肯定是不行的,必须得是本人到场亲自签署才行。
比如在当前农村地区很多人都已经享受到了新政策的补助,而且补助的时候,也是按照每家每户的专属户主为针对人,所以必须要户主本人到场才行,家属无权代理。
家属代签合同肯定无效,在你购买房子,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只能由本人亲自签字,所以你要记得提前安排好自己的时间,以免没有办法正常签订合同。
不管是什么样的合同,一般都是一式两份的,开发商会保留一份,买方也要保留一份,以后不管哪一方出现了违约的情况,都要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偿。要是你不赔偿,那另一方就可以去当地的法院起诉,如果是你违约在先,那你肯定败诉。
家属代签的合同是没有效的,在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只能够由本人签订合同,不能够由家属代替签订合同,如果找家属代签合同,那么不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益,而且合同当中涉及的内容是比较多的,所以合同是需要由本人签字的,而且需要一式两份。
另外签订合同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保证签订了合同,才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益。后期一旦发生纠纷,都是可以通过合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父母代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在签订房屋购房合同的时候,如果由房主的父母代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
案例回顾
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丁某作为购房人,被告于某1、于某2作为房屋出售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某1、于某2转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成交总价为40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于某1、于某2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李某多次催促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某1、于某2返还原告丁某定金10万元、赔偿违约金XX万元、赔偿已支付的中介费用X万元。
被告于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于某2的个人财产,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于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丁某与被告于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某2得知后及时拒绝出卖该涉案房屋,且并未收取任何款项。
被告于某2不同意出卖该涉案房屋,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卖该涉案房屋,被告于某2与原告丁某从未有过任何接洽、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于某2拒绝追认任何人强加给我的合同。所有文件上的签名都是被告于某1冒名签署,被告于某1没有代理权,原告丁某是明知的。
另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260万元,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140万元,这是阴阳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被告于某2不同意原告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于某1辩称:被告于某2是我的女儿,2该涉案房屋是于某2的财产,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于某2 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某1与丁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某2得知后拒绝出售该涉案房屋,定金10万元是被告于某1收取的。签合同时,有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丁某以及被告于某1在场,是三方见证、明知被告于某1没有代理权,被告于某1在出卖方处签署了被告于某2的名字,合同是无效的,责任应由三方来承担。
且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某1就通知中介公司于某2不卖房了,中介公司于次日就通知原告丁某了。另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260万元,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140万元,这是阴阳合同,是无效合同。中介公司是有过错的,丁某无需向中介公司交纳报酬。
综上,被告于某1同意退还原告丁某定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丁某利息;同意支付丁某交纳的居间服务费的必要费用200元;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针对被告于某1、于某2的反诉,原告丁某称:不同意被告于某1、于某2的反诉请求,房屋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丁某是基于被告于某1与于某2的父女关系,出于信任才签订的合同,原告丁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完全是善意的,合同是有效的。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1是被告于某2 的父亲,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于某2名下。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于某1在没有取得被告于某2授权委托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经北京某地产公司居间服务,以被告于某2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丁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及装修款补充协议,原告丁某对被告于某1未获得被告于某2授权卖房一事明知。
2013年2月12日,原告丁某委托XX律师向被告于某2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2月14日,被告于某2委托律师向原告律师发函,称从未委托被告于某1代理其买卖房屋,对被告于某2与丁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丁某为证明其实际损失,申请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由北京市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估价时点2013年3月10日,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为435.6万元,原告丁某对该评估报告认可,被告于某1认为该报告确定的估价时点错误,其行为与合同约定房价及评估价之间的差额损失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款补充协议、定金收据、业务收据、律师函、函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等在案为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系被告于某2的个人财产、被告于某1在没有取得被告于某2的授权委托出卖该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与原告丁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款补充协议,被告于某1当时并无充分依据使原告丁某足以充分信任,被告于某1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征得了被告于某2的同意,且被告于某2事后并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对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对被告于某1、于某2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某1、于某2虽主张本案合同系阴阳合同,但被告于某1、于某2提出的此项意见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应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于某1没有代理权订立合同,之后亦未取得被告于某2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其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丁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系被告于某2的财产,被告于某1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房屋市场升值的差价损失确属因合同无效,交易目的未达成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并未生效,而房屋的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以合同生效且具备可履行性为前提,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故本案关于对市场价格评估的鉴定结论不应直接作为赔偿依据,而仅能以此作为参考,主要考虑原告丁某另行缔约机会的丧失、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丁某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某2对此事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于某2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被告于某1、于某2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于某1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丁某10万元定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主张被告于某1、于某2赔偿违约金41万元的请求,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现合同被认定无效,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某主张的中介费X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丁某与被告于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及装修款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某1、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丁某购房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于某1、于某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XXXX元,由原告丁某负担XXX元,由被告被告于某1、于某2交纳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与本案类似案件,北京卓航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买卖房屋合同》的签订需要的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当事人必须符合主体资格。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需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书,签订的合同才视为有效。
3、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表意真实。因此,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无权代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皆非买卖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上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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